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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大司法转向:买票抵扣从“虚开”改判“逃税”
2026.09.282025年11月24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,其中“郭某、刘某逃税案”的改判,堪称近年来涉税司法领域最值得关注的风向标。通过支付“税点”买票、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,今后大概率将按逃税罪处理,而非此前普遍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。
这一司法立场的重大调整,直接关系到涉案企业的罪责轻重,值得每一位市场主体高度重视。
一、核心案例:从十三年六个月改判六年
2018年2月,郭某与刘某在天津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,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,从多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用于抵扣税款,价税合计1.6亿元,税额达2300余万元。
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,刘某四年六个月。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:以逃税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六年,刘某有期徒刑二年。刑期大幅缩减的背后,是司法机关对涉税犯罪定性逻辑的重大厘清。
二、逃税与骗税的界限:关键在主观目的
最高法在典型意义中明确指出,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,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,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。
用最通俗的话来说:逃税是“该交的税没交”,骗税是“不该拿的税拿走”。逃税行为危害的是国家“应征税款”,骗税行为则是直接骗取国家“已收税款”,二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差异显著。
最高法强调,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,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,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,主观上还是为不缴、少缴税款,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,应以逃税罪论处。
三、为何要从“严”转向“精准”?
最高法明确表示,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,应区分逃税和骗税;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,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,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,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。
这一司法认定标准的明确,对实体企业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:
1. 多数“买票抵扣”行为将按逃税罪论处:只要虚开的进项金额不超过销项金额,就属于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逃避纳税,应定性为逃税罪
2. 量刑显著降低:逃税罪最高刑期七年,且有补缴税款和初犯免责的规定;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无期徒刑
3. 救济路径更清晰:逃税罪设有“首罚不刑”条款,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,补缴税款、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,不予追究刑事责任
四、需要特别警惕的情形
这一司法导向绝不意味着“虚开发票可以免责”。以下情形仍需高度警惕:
● 没有真实业务、以收取“开票费”为目的的虚开行为,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
● 明知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提供虚开帮助的,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
● 逃税罪依然是刑事犯罪,一旦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,仍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
五、给企业的合规启示
1. 规范进项管理:确保每一张进项发票都有真实业务支撑,“四流合一”(合同流、资金流、发票流、货物流)是税务合规的底线
2. 案发后及时补救:一旦被税务机关发现虚开发票问题,应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、滞纳金,争取逃税罪“初犯免责”的适用空间
3. 专业律师尽早介入:涉税案件定性复杂,不同定性对应的量刑差异巨大,应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税务律师的帮助,在侦查阶段就夯实辩护基础
涉税刑事风险的防控,重在事前合规,而非事后补救。 坚守诚信底线,方能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长远发展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