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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几种情形
2026.04.17在税务实务中,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高风险违法行为,轻则面临罚款补税,重则追究刑事责任。但并非所有“看似异常”的开票行为都构成虚开,结合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(法释〔2024〕4号)与现行税务规定,核心判断标准为:无骗抵税款目的 + 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。以下是实务中最常见的几种不构成虚开的情形,附详细案例解析,帮您精准区分罪与非罪。
一、挂靠经营:真实业务+以被挂靠方名义开票
法律依据: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、最高法张某强案指导案例
核心条件(缺一不可):
· 业务真实发生,不存在虚构交易;
·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、签订合同;
· 被挂靠方如实开具发票,足额申报缴纳税款;
· 双方均无骗抵税款的故意。
实务案例:个体司机王强无一般纳税人资质,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,遂挂靠A物流公司开展运输业务。王强以A物流公司名义承接B工厂的货物运输业务,运输完成后,A物流公司向B工厂如实开具对应金额、品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,收取运费后足额申报纳税,所有流程均有真实交易支撑。此种情形,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。
二、善意取得虚开发票:受票方完全无过错
法律依据:国税发〔2000〕187号
核心条件(四要件齐全):
· 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或服务交易;
· 受票方对开票方的虚开行为完全不知情(主观善意);
· 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合法,发票内容(品名、数量、金额)与实际交易一致;
· 受票方已尽合理审核义务(如核对合同、入库单、付款记录等)。
实务案例: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原材料,双方签订正式采购合同,甲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,乙公司提供了票面信息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,甲公司完成认证抵扣。后续税务稽查发现,乙公司开具的发票系非法取得(乙公司单方虚开),但甲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,且能提供完整的合同、入库单、付款凭证佐证真实交易。此种情形,甲公司需做进项税额转出、补缴税款,但不征收滞纳金、不罚款,更不认定为虚开行为。
三、对开/环开:不以骗税为目的,无税款损失
法律依据:两高《关于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0条第2款
核心特征:
· 虽无真实交易,但双方或多方互相、循环开具发票;
· 开票目的是虚增业绩、获取融资、应付审计等,而非骗抵税款;
· 所有开票方均未认证抵扣,或抵扣后全额补缴税款,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。
实务案例1(对开):甲、乙两家公司为满足银行贷款审核要求,需虚增营业收入,双方约定互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(甲开给乙,乙开给甲),开具后双方均未认证抵扣,且按发票金额全额申报纳税,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。此种情形,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。
实务案例2(环开):A、B、C三家关联公司为掩盖亏损、美化财务报表,形成闭环开票模式(A→B→C→A),所有发票均按票面金额足额纳税,最终税款互抵为零,未给国家造成任何税款损失。此类案件,参考王贵团案再审改判结果,不认定为虚开犯罪。
四、三流不一致:交易真实,仅结算方式特殊
法律依据: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(实质重于形式原则)
常见情形:第三方代付货款、集团集中结算、委托第三方收货等,虽出现“发票流、资金流、货物流”不一致,但交易真实且无骗税目的。
实务案例:C集团下属D公司向E公司采购生产原材料,双方签订采购合同,约定由C集团统一支付货款(集团集中结算模式),货物直接发往D公司。发票由E公司开具给D公司,票面信息与实际采购的品名、数量、金额完全一致,资金最终通过集团内部结算闭环,业务真实无虚构。此种“三流不一致”,不认定为虚开。
五、如实代开:无开票资质,据实缴税无牟利
核心条件:
· 销售方(如个体户、自然人)无一般纳税人资质,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;
· 委托第三方按真实交易情况(品名、数量、金额)代开发票;
· 税款由实际销售方承担,代开方不收取任何开票费、手续费;
· 双方均无骗抵税款的目的。
实务案例:个体户张三向一般纳税人李四销售一批五金配件,张三无一般纳税人资质,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。经双方协商,张三委托合规的M公司,按实际交易额、货物品名、数量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,税款由张三足额缴纳,M公司未额外收取任何费用,所有流程均基于真实交易。此种如实代开行为,不认定为虚开。
六、补开发票/滞后开票:真实交易,仅开票时间延迟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》及实施细则
核心要点:交易真实发生,仅因双方协商、财务流程等原因,未在交易当期开票,后期按实际交易情况补开,且足额申报纳税,属于合法行为。
实务案例:甲公司2025年10月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,双方完成交货、收款,但因乙公司当时未提出开票需求,甲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。2026年3月,乙公司因财务报销需要,要求甲公司补开发票,甲公司按2025年实际交易情况,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,并足额申报纳税。此种补开发票行为,完全合法,不构成虚开。
七、先开票后采购:先卖后买,交易真实可追溯
核心条件:
· 双方签订真实的买卖合同,有明确的交易意图;
· 开票后,销售方及时向供应商采购相同货物,交付给购买方,货物与发票信息完全一致;
· 销售方及时取得进项发票,足额申报纳税,无骗抵税款行为。
实务案例:贸易公司A与客户B签订货物销售合同,约定A公司先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,B公司支付部分预付款后,A公司立即向供应商C采购相同规格、数量的货物,交付给B公司,并取得C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,所有交易流程可追溯、真实有效。此种“先开票后采购”的模式,不构成虚开。
⚠️ 重要边界提醒(罪与非罪必看)
1. 行政违法≠刑事犯罪:上述部分情形(如部分代开、滞后开票)可能违反《发票管理办法》,面临行政处罚(罚款),但因无骗税目的、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,不构成《刑法》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。
2. 数额门槛:根据司法解释,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,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下,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,通常不立案追诉,仅作行政处理。
温馨提示:税务合规是企业和个人的底线,若遇到开票相关疑问,建议及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,避免因操作不当触碰法律红线。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专业税务律师团队可以为您服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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